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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068号

何文忠、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何文忠,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何文忠,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住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路中段120号。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荣,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文忠、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文忠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飞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岳金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卿、蓝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忠卿,被告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忠、蓝天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何文忠驾驶的湘EX52**号小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向东行驶至锅炉厂地段时,与朱峥嵘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峥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原告何文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峥嵘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湘EX52**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朱峥嵘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全部赔偿,因原、被告一直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097.79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产为准,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伙食补助金为30元/天,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费用为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何文忠驾驶的湘EX52**号小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向东行驶至锅炉厂地段时,与朱峥嵘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峥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做出第43050232015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文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峥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需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用去医药费20201.81元。2015年7月1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4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文忠不构成伤残,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30天,后期医药费10000元。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为肇事车湘EX52**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另查明,原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是肇事车辆EX5222号小轿车的被保险人,但实际投保人为原告何文忠。2015年9月14日,原告何文忠与朱峥嵘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药费外,另行赔偿朱峥嵘34874元,该款在达成协议时已一次性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文忠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司法鉴定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何文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4-20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朱峥嵘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20201元,误工费6800元(100元/天×68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3941元。被告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700元(10000+6800+3800+100)。三者险赔偿18593元(43941-20700)×80%,故被告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应赔偿39293元(20700+18593)。本案原告何文忠已赔偿了朱峥嵘的全部损失,故该赔偿款可直接向原告何文忠支付。被告蓝天公司提出的误工及陪护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金为50/天及误工费、陪护费100/天。原告何文忠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文忠39293元;

二、驳回原告何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何文忠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飞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