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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终1号

唐清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清明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清明,曾用名唐金华,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清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唐清明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清明表示服判息诉,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清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清明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清明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树 萍

审 判 员 欧阳大志

代理

审判员 钟 志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雅 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