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敬,又名蒋三,男,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六,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志敬与被上诉人董小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蒋志敬于2015年9月2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修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蒋志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志敬,被上诉人董小六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1986年10月21日,程振国(同原告蒋志敬联户)与修武县城关镇西门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程振国承包西门村铁路北鸡鸭厂处土地20.3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0元,合同有效期15年。1992年10月11日,修武县城关镇西门村民委员会决定,将程振国西北地铁路北的土地承包合同延长到2036年。2013年4月,通过修武县城关镇西门村民委员会决议,董家坟迁至西门村路东地。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修武县城关镇西门村委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审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5)修民二初字第14号案中,原告自认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亦有生效裁决认定原告与修武县城关镇西门村民委员会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且修武县城关镇西门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通过决议,将董家坟迁至西门村路东地,已经迁毕,修武县城关镇西门村已对西门村路东地进行了处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董家坟所占土地享有承包权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其以承包权为由主张相关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蒋志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蒋志敬上诉称:董小六违法侵占我承包经营的土地作他家的坟地,成了他家的私有财产,完全是违法行为。1986年西门村委与程振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指的是程振国与蒋志敬二户联合体,其中我经营5.9亩土地,所以土地承包合同是程振国和我联合共有的,享有同等权利。因此,原审裁决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董小六辩称:西门村委与程振国所签合同完全能够证明,蒋志敬与西门村委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已被生效裁决所确认。蒋志敬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其不是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故蒋志敬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审裁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从1986年10月21日程振国与西门村委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和西门村委在1992年10月11日给程振国出具的土地承包延期证明,以及原审调查程振国的笔录看,能够证实西门村委和程振国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况且蒋志敬在与西门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中,蒋志敬亦自认其与西门村委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且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已被生效裁定所认定,原审以蒋志敬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