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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71号

马丽与丁咏梅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丽,丁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咏梅,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马丽因与被上诉人丁咏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扬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何阳(主审)、

代理

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丁咏梅向IPC集团的珠宝代理投资,投资三份,每份16900元,共计投资50700元。该项投资每周每份返利200元,共返利120周。2013年12月23日马丽为丁咏梅向IPC集团的珠宝理财投资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书面担保协议,约定在返钱过程中,如因任何原因公司停止返钱,导致丁咏梅的本钱50700元没有收回,则马丽愿承担丁咏梅未收回本钱,予以赔偿。截止丁咏梅起诉,该项投资尚有17803元的返利未向丁咏梅返还,庭审中丁咏梅主张马丽返还投资款17803元。另查明,丁咏梅向IPC集团珠宝代理投资时,收到手表一块。原审法院认为,丁咏梅与马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丁咏梅与马丽双方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依据双方之间担保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IPC集团的珠宝代理投资尚有17803元的返利未支付给丁咏梅,对此马丽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丁咏梅要求马丽返还该部分返利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担保协议中就利息部分并没有约定,对丁咏梅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就马丽提出的要求丁咏梅返还手表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马丽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咏梅返还投资款17803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马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丁咏梅的投资时她与IPC集团的合约行为,在投资初,她即了解公司返钱形式为个人电子账户方式(提现为银行提现或会员间兑换),现在公司电子账户正常返分红,并未停止。提现也早晚可以正常,马丽就没有承担向丁咏梅返还本金的责任。2、马丽愿意收回丁咏梅的投资账户,相当于丁咏梅自愿终止结束与IPC集团的合约,而转交给马丽,那丁咏梅就该把得到的IPC集团给投资客户的表转交给马丽,而不应该另案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咏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咏梅答辩称:手表是公司给我的,与马丽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马丽与丁咏梅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马丽承诺因任何原因公司停止返钱,导致丁咏梅20700元没有收回,则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现马丽抗辩主张IPC集团内部的电子化账户未停止分红,但是因IPC集团原因,丁咏梅无法提取现金,并没有收回其投入的本金,故马丽的该抗辩不能成立。至于马丽上诉提到的手表问题,马丽也认可是IPC集团奖励给丁咏梅的,与二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马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扬

审 判 员 何 阳

代理

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