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绍权,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姜绍权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其相应职权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继。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核发编号为沪房地杨字(1999)第00324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证”),将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407-8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某。姜绍权原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姜绍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1999年2月23日与王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姜绍权名某。原审法院作出(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绍权对于郭宝英于1999年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王某某而自己不知情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于姜绍权不知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判决对姜绍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姜绍权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发生在1999年,姜绍权主张其迟至2014年才知晓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某名某,郭宝英则认可姜绍权的说法,但姜绍权、郭宝英的陈述均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对此已有相应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绍权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与郭宝英夫妻关系不好,至该房屋动迁时才知道房屋产权已经变更,其从未至交易中心办理过产权变更手续,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姜绍权对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407-8室房屋出售并登记在王某某名某应当知晓。该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1999年,并登记在案外人名某。因此姜绍权于2015年12月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绍权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姜绍权。姜绍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姜绍权上诉称,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买卖确实不知情,直至2014年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才得知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于1999年转移并登记至案外人王某某(2011年3月18日报死亡)名某,王某某及家人从1999年即开始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可以认定姜绍权对于系争房屋出售应当知晓。现上诉人姜绍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姜绍权主张其2014年才知晓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某名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忠
审判员 鲍 浩
审判员 沈莉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