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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857号

郑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军官证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后勤部政治部干部。

原告郑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密特、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刚开始时原、被告相处尚好,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时会有极端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双方矛盾加深,原告曾多次和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也曾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时缺乏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洪某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本人仍是现役军人,尚未转业,报警情况确实存在但前提并非原告所陈,另有原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某提供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原告提供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件)、离婚协议两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在诉讼前已多次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

原告提供(2014)甬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31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甬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某系现役军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31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甬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现役军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章潮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