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319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