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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字57号

朱某、王某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王某,顾某,周某,朱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字5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小胖子、网名高进),男,1986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86********,汉族,初中,无业,住昆山市玉山镇南苑新村**幢***室。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绰号咕咕、网名龙五),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赌博于2015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后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网名小喜),男,1981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81********,汉族,初中,无业,住昆山市玉山镇西园街**幢***室。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顾某、周某、朱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0818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的无主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作为赌资,予以收缴;作案工具麻将桌一张及扣押的被告人王某、顾某、周某、朱某的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的人民币十二万零六百元,其中人民币九千元折抵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折抵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余款人民币十万六千六百元发还被告人王某。追缴被告人顾某抽头渔利款人民币九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周某抽头渔利款人民币九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朱某的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其中人民币三千元折抵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折抵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余款人民币六千七百元发还被告人朱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万勇、方跃广、谢长军的相关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王某、顾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顾某、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顾某、周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顾某、周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刑初字第08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一鸣

审 判 员  蒋 峻

代理

审判员  王英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