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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491号

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与叶大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大平,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大平。

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朱法君,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大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叶大平全权委托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王卫国、袁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宜(诉讼标的为52400元),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指派于水律师作为叶大平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其书写诉状、起诉立案、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等代理事务。2015年3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王卫国、袁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叶大平借款本金52400元;

二、王卫国、袁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叶大平经济损失(本金5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叶大平收到判决书后,双方因代理费发生争议诉来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84号文件规定:“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10000元/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争议标的额1万元-10万元部分计费比率5%~6%。”原审庭审中,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主张经济损失,以本金3000元,自收到判决书次日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息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依据与叶大平的委托代理合同,指派于水律师代理叶大平与王卫国、袁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事宜,于水律师为其代书诉状、起诉立案、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等代理事务,可见,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于水律师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叶大平应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未明确委托服务费数额,可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84号文件标准计算。因双方诉讼代理发生争议的标的为52400元,原告请求支付代理服务费3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大平主张已支付该服务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可按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请求叶大平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叶大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代理服务费本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叶大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以本金300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大平负担。

上诉人叶大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水代理案件时计算代理费,应收取2620元,他说收2000元就可以,我已将2000元交给他本人,之后他才为我代理案件,既然他已代理案件,就证明我已交纳代理费;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于水从未让我签委托代理协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委托书和收费标准就认定代理费为3000元,缺乏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辩称:上诉人曾因与张红、叶毕荣民间借贷案,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代理费6300元欠条,又在打欠条当日委托与王卫国、袁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诉讼标的52400元,按收费标准底限计算代理费为3120元,双方商定为3000元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诉讼期间,因承办律师疏忽,代理合同被叶大平偷走,代理的案件胜诉以后,拒不支付代理费。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为其代理了全部诉讼事务,上诉人应当支付代理费,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大平与被上诉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上诉人叶大平代理诉讼,完成委托事项,有权要求上诉人叶大平支付代理费用。因双方对代理费产生争议,又均无证据可以证实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支持了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低于上述收费标准的3000元代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叶大平所称代理费约定为2000元且已支付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大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张 萍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