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550号原告刘海萍。被告覃秀艺。
原告刘海萍与被告覃秀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韦初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秀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萍诉称,被告覃秀艺于2014年11月29日及2014年12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伍仟元,共计壹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及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现在被告逾期已有一年之久,被告并未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9日的借条,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12日的借条,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覃秀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9日和12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1月11日还清,逾期则分别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分别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过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12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5年1月计付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3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系民间借贷,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不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1月28日之日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借款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1月28日之日止,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9日借款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10元,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9日借款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70元,合计23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实应支付1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秀艺应返还给原告刘海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覃秀艺应支付给原告刘海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80元。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刘海萍已预交)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刘海萍负担10元,被告覃秀艺负担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韦初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覃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