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205号
原告:范俊杰,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XX昆,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朝阳县,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范俊杰诉被告XX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俊杰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范俊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俊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原告范俊杰负担。
审判员 邹吉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