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7101民初13-1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夏阳,行长。
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乐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立,董事长。
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
被告:孙宪华,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澍滋,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桂亮,董事长。
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孙宪华、山东省博兴县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孙宪华、山东省博兴县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在银行内存款30000000元或价值3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孙宪华、山东省博兴县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共30000000元,或查封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孙宪华、山东省博兴县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共价值300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杜晓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如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