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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初字第453号

吴凤煕等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453号

原告:吴凤煕,女,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常要武,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常佳音,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秀枫,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曾波,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澄,男,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苗恩利,男,该区工作人员。

原告吴凤煕、常要武、常佳音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凤煕、常要武、常佳音因就行政纠纷已另行立案,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凤煕、常要武、常佳音撤回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政峰

审判员  董 楠

审判员  白凤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