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李晓娟。委托代理人郭伟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兰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晓娟与被告张新魁、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奇、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娟诉称,2015年3月15日17时左右,崔玉平驾驶豫D91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中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路桥北站牌时,撞住在横过人行横道的李晓娟,后又被同方向宋荣驾驶的豫D597**号大型普通客车碾伤,造成李晓娟受伤,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崔玉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荣负次要责任,李晓娟无责任。经查,崔玉平、宋荣驾驶的车辆均为公交公司所有,二肇事车辆均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晓娟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交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李晓娟医疗费343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护理费40260元、误工费2477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3.65元,以上共计313836.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退回。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同时在交强险中已经垫付20000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16分许,崔玉平驾驶豫D91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中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路桥北站牌时,撞住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晓娟,后又被同方向宋荣驾驶的豫D597**号大型普通客车碾伤,造成李晓娟受伤住院。2015年3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荣负次要责任,李晓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娟被送往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骰骨及外侧楔骨骨折;3、右胫骨近端裂纹骨折;4、右膝半月板Ⅱ度损伤;5、双下肢碾压伤并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该院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52175.84元,平顶山市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20000元。出院证显示李晓娟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5年9月30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晓娟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右足皮肤瘢痕构成九级伤残。李晓娟支付检查费、鉴定费810元。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D919**号与豫D597**号大型普通客车均为公交公司所有,均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D919**号车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豫D597**号车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2、李晓娟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卫生院职工,月平均工资3310元,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李晓娟住院期间由陈可果和李彩鸽陪护。出院证医嘱显示李晓娟需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并由一人护理。3、李晓娟父亲李长喜,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无固定收入,由李晓娟赡养。李晓娟有一个女儿李思媛,2009年8月2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晓娟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陪护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庭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崔玉平、宋荣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娟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认定崔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娟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D919**号与豫D597**号车均属于公交公司,崔玉平与宋荣在履行职务时致李晓娟受伤,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D919**号与豫D59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晓娟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晓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439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3、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845.34元(3310元/月÷30天×198天);5、护理费为24186.24元(29041元/年÷365天×107×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酌定为1070元;7、被扶养人李长喜的生活费为62747.22元(15726.12元/年×19年×21%),被扶养人李思媛生活费为19814.91元(15726.12元/年×12年×21%÷2人),故残疾赔偿金为185006.22元(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62747.22元+19814.91元];8、鉴定费81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上述第1-3项共计68672.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上述第4-10项共计246417.80元,超出两个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晓娟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40000元。上述1-3项超出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8672.84元以及上述第4-10项超出两个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26417.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李晓娟无责任,故该48672.84元和26417.80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豫D919**号与豫D597**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豫D919**号车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豫D597**号车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共计15018.13元(48672.84元+26417.80元)×20%。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计赔偿李晓娟300072.51元,公交公司赔偿李晓娟15018.13元。公交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分别已支付李晓娟医疗费10000元、2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还应支付李晓娟280072.51元,公交公司还应支付李晓娟5018.13元。李晓娟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晓娟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0072.51元。
二、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晓娟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018.13元。
三、驳回李晓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李晓娟负担608元,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