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3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群众,捕前住西藏自治区贡觉县,无前科。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扎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藏族,识藏文,农民,群众,捕前住西藏自治区贡觉县,无前科。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字(20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桑平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被告人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扎某某某酒后到被告人桑某家院门处,被害人扎某某某以修建围墙将会影响其家采光为由与被告人桑某发生口角,继而持刀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桑某使用刀子向被害人扎某某某左耳廓处砍了一刀,随后被告人扎某(桑某之弟)闻讯赶来,看到被告人桑某与被害人扎某某某手里各持一把刀,被告人扎某误认为其兄长桑某被扎某某某捅伤,就朝扎某某某背部砍了一刀,致使扎某某某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扎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作案后,两被告人于2015年9月27日向西藏自治区贡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扎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扎某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扎某某某的陈述,物证藏刀两把、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书、被害人谅解书、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桑某、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扎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械砍伤受害人致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某、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桑某、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三、作案工具两把藏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西绕久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拉 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