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84号原告江阴市恒汇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文强。
原告江阴市恒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与被告任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恒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汇公司诉称:任文强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月14日、3月8日向他公司购买复合稳定剂,货款共计68300元。后他公司多次催讨,任文强推诿不付。请求判令:1、任文强立即支付货款683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425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货款172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货款86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任文强负担。被告任文强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恒汇公司与任文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恒汇公司向任文强供应复合稳定剂。2014年2月13日,任文强向恒汇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拿到江阴市恒汇塑业有限公司复合稳定剂贰吨,以捌仟陆佰圆每吨,总计壹万柒仟贰佰整,以期限为二十天付款”;同年2月14日,任文强又向恒汇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有江阴市恒汇塑业有限公司发出一吨复合稳定剂:吨价:捌仟陆佰整,接受任文强”;同年3月18日,任文强向恒汇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江阴市恒汇塑业有限公司、黄纪华复合稳定剂伍吨,价格以每吨捌仟伍佰,总计肆万贰仟伍佰圆整,以四月三号付款”。上述货款任文强均未予支付。2016年1月11日,恒汇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恒汇公司明确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货款86300元系笔误,应为683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恒汇公司与任文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任文强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任文强应偿付恒汇公司货款68300元,有欠条及收条为凭,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任文强对欠款68300元应负偿付之责。任文强承诺2014年2月13日的货款17200元于20天付款,2014年3月18日的货款42500元于2014年4月3日付款,任文强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恒汇公司主张货款172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货款425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货款86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任文强应偿付江阴市恒汇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8300元,并承担货款172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货款425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货款86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恒汇塑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江阴市恒汇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任文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恒汇塑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包彬
书 记 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