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中新天地98-100号。负责人高浩根,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振兴,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永刚,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市笑眯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法定代表人沈志林。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炬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告浙江耀发飞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亭渎村桥南岸11号。法定代表人沈月红。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三江路北侧规划支路东侧2幢。法定代表人姚钅监夫。被告沈连尧。被告邵阿利。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与被告绍兴市笑眯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眯眯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浙江耀发飞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达公司)、沈连尧、邵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笑眯眯公司、巨星公司、耀发公司、弥达公司、沈连尧、邵阿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巨星公司、耀发公司、弥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40603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中约定:被告笑眯眯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巨星公司、耀发公司、弥达公司为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750万元整内为被告笑眯眯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沈连尧、邵阿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40603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中约定:被告笑眯眯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沈连尧、邵阿利为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750万元整内为被告笑眯眯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5日,被告笑眯眯公司因转化不良资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整。经审核,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4060500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根据本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款,原告对被告笑眯眯公司就上述借款还款计划方式进行了确定:(1)、2014年9月10日被告笑眯眯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设定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7.28%;(2)、2014年12月10日被告笑眯眯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设定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7.8%;(3)、2015年3月10日被告笑眯眯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设定: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7.8%;(4)、2015年6月2日被告笑眯眯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设定: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7.8%。同时原告并依约向被告笑眯眯公司发放了贷款事实。根据本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原告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各贷款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所载起止日为准。现由于被告笑眯眯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向原告归还已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之利息;同时其他各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之义务,原告经催收也均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笑眯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整及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24819.99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7024819.99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限规定计付;
二、被告巨星公司、耀发公司、弥达公司、沈连尧、邵阿利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笑眯眯公司、巨星公司、耀发公司、弥达公司、沈连尧、邵阿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3份、核保书4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4份、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笑眯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笑眯眯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巨星公司、耀发公司、弥达公司、沈连尧、邵阿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巨星公司、耀发公司、弥达公司、沈连尧、邵阿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市笑眯眯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68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24819.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耀发飞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沈连尧、邵阿利在7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66614元,由被告绍兴市笑眯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耀发飞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沈连尧、邵阿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代理
审判员 董 巍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