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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88号

吉力衣胡与雷长华、雷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7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吉力衣胡,雷长华,雷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88号原告(反诉被告)吉力衣胡,男,彝族。委托代理人何永色,男,彝族。委托代理人吉皮阿沙,男,彝族。被告(反诉原告)雷长华,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雷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力衣胡诉被告雷长华、雷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吉力衣胡诉称,原、被告现都住在西昌市瑯环乡,被告雷长华负责收电费,管理村民用电。2013年12月原告因为修房迁电的事情与被告雷长华发生争执,被告雷长华将原告家的用电夹断,原告找被告理论,没有结果。后来被告雷长华自己摔伤,就迁怒于原告,说是原告到他家闹自己才这么倒霉被摔伤,要原告赔7000.00元钱,原告觉得被告没有道理,自己没有打伤被告,被告自己摔伤与原告无关,就拒绝赔偿。几天后,两被告邀约10余人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兄弟报警后,原告被送到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头顶枕部挫裂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4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至今,原告的头部仍然经常头晕,有时头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两被告目无王法,在光天化日之下邀约人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赔偿原告,但两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殴打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00.00元、误工费18天×200.00元/天=3600.00元、护理费4天×110.00元/天=44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00元/天=120.00元、营养费4天×30.00元/天=120.00元、精神损失及其它费用2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雷长华、雷飞辩称并反诉称,雷长华受瑯环电站委托,代电站管理白水沟村全部村民用电和收电费事务。吉力衣胡系越西县搬迁来的盲迁人员,在白水沟村来修建房屋后需要搭接照明用电。但吉力衣胡用电后一直拖欠不缴电费一年多,雷长华多次找吉力衣胡催交电费,吉力衣胡拒不缴费,而且态度极不好,吉力衣胡还自己私拉乱接电线,在白水沟造成不好的影响。经雷长华向电站反映后,电力公司发通知要求对有安全隐患、违章用电的线路予以拆除,断了吉力衣胡家的电后,吉力衣胡就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3年12月8日下午17点左右,吉力衣胡喝酒醉后到雷长华家叫门,雷长华刚开门,就被吉力衣胡进门一抱抱住将雷长华推倒在房屋的滴檐坎上,当时雷长华就觉得左侧身子疼痛难忍,幸亏当时有两个路过的游客在场,加之吉力衣胡的老婆也来了才将吉力衣胡及时拉开。由于当晚路远不便,第二天雷长华才到医院就医,后雷长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后出院。经医院诊断,雷长华肋骨骨折(左侧3-5肋),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头外伤。出院后雷长华在院外专科门诊随访治疗。2013年12月中旬,雷飞找吉力衣胡要雷长华的医药费,结果吉力衣胡又将雷飞打伤,雷飞在门诊治疗。现吉力衣胡恶人先告状,应当是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反诉原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吉力衣胡赔偿殴打雷长华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7542.00元、误工费3330.00元、护理费770.00元、营养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合计17462.00元;2、请求判令吉力衣胡赔偿殴打雷飞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528.50元、误工费796.00元,合计2324.50元;3、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讼费用。反诉被告吉力衣胡辩称,我没有打过、骂过雷长华,不同意赔偿。雷长华受伤是我们发生纠纷一个多月前的事,大概是在11月,雷长华是被他自家的山羊撞伤的。雷长华2013年12月9日受伤的事我不清楚。如果是我打了他,他为何不报警呢?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清单5页、检查报告1份、住院票据2份、门诊票据7份、出院证2份,证明:被告雷飞打伤原告,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上述证据后因本诉原告吉力衣胡撤诉,已退还原告吉力衣胡)。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受伤,而且原告出示的证据名字多处不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雷长华的出院证、医疗发票(复印件)1张及门诊票据5张,证明:1、雷长华受伤肋骨骨折(左侧3-5肋)和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头外伤的伤情情况;2、雷长华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合计7542.00元。

二、雷飞的门诊发票17张,证明雷飞花费门诊医疗费1528.50元。

三、西昌市瑯环乡瑯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吉力衣胡喝酒醉后跑到雷长华家中将雷长华打伤,致左肋骨骨折受伤住院的事实;2、双方发生打架雷长华花去医疗费6000.00元,吉力衣胡花去医疗费3318.00元、雷飞花去医疗费2324.00元的事实。

四、电力公司的通知1份,证明:1、雷长华管辖下的用电户有私拉乱接、违章用电的现象,电力公司要求对线路进行整改,对有安全用电隐患、违章用电的线路予以拆除;2、雷长华以此通知对吉力衣胡私拉乱接线路进行拆除,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的事实。

五、证人证明2份,证明杨升明、曾继荣在2013年12月8日或者9日在雷长华家找水喝时见到吉力衣胡与雷长华打架,雷长华被打伤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中的雷长华的住院发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晚上7、8点不可能还有人去找水喝,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本诉原告已当庭撤诉并收回所举证据,本院对本诉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一,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中,出院证可以证明其2013年12月9日入院,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7天,但医疗票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门诊票据中有两张无姓名且为2010年3月3日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住院事实予以认可,对入院前门诊放射科的花费483元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二,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因其仅提供了门诊票据,并未提供如处方、用药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医疗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五,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业经原、被告举证,原、被告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雷长华受瑯环电站委托,代管白水沟村村民用电和收取电费事务。吉力衣胡原住凉山州越西县申普乡合觉村,后搬迁至西昌市瑯环乡白水沟村居住。2013年12月期间双方因吉力衣胡家的用电事宜引发矛盾,2012年12月8日,吉力衣胡到雷长华家中与雷长华发生纠纷,2012年12月9日17时左右雷长华被送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雷长华的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3-5肋)、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头外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专科门诊随访;2、休息壹月。雷长华提供了的门诊票据5张,其中2013年12月9日的3张,2010年3月3日无姓名的2张。2013年12月14日,雷飞与原告又发生纠纷,事发时雷长华虽在场,但并未参与到纠纷中。事后,吉力衣胡被送至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雷飞亦向本院出具了门诊票据17张,其中2010年3月3日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的2张,2013年12月(日期不清)的1张,2014年3月8日的2张,2013年12月15日西昌市人民医院的4张,2013年12月18日西昌市人民医院的8张,上述门诊票据均未提供处方签或用药清单。

本院认为:吉力衣胡与雷长华发生纠纷,雷长华在纠纷中受伤住院,雷长华出院后,雷飞又与吉力衣胡发生纠纷,吉力衣胡受伤住院均是事实。吉力衣胡抗辩雷长华系被自家山羊撞伤,雷长华的伤情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反诉原告雷长华要求反诉被告吉力衣胡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支持的请求事项为:门诊花费483.00元、护理费90.00元/天×7天﹦630.00元、营养费30.00元/天×7天﹦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7天﹦210.00元,合计1533.00元,对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吉力衣胡已书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处理。另,反诉原告雷飞与反诉被告之间虽有纠纷的发生,但雷飞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有受伤情况或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吉力衣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雷长华1533.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雷长华、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后收取25.00元,由原告吉力衣胡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后收取150.00元,由反诉原告雷长华承担100.00元,由反诉被告吉力衣胡承担50.00元(该款反诉原告已垫付,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径直给付反诉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黄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