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许某甲,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许某乙,女,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刘某,女,1925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孔某甲,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邬志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乙,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邬志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丙,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邬志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刘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许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邬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因年高行动不便,申请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生母许某乙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生父孔凡礼结婚,原告与孔凡礼为继父子关系。2010年4月2日,孔凡礼立下公证遗嘱:“坐落在南昌市西湖区棉花街47号2单元303室房产中属于我的房屋产权份额,在我去世之后,全部由我的儿子许某甲继承,并指定归许某甲个人所有,不作为许某甲夫妻的共有财产”。2011年1月30日,被继承人孔凡礼病故。现请求判令南昌市西湖区棉花街47号2单元303室50%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原告许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与被继承人孔凡礼在一起生活和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许某乙与被继承人孔凡礼原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房产证一份,证明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棉花街47号2单元303室房产所有权人系孔凡礼;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孔凡礼遗嘱内容。原告许某乙陈述意见称:同意原告许某甲的请求。被告刘某书面意见称:年纪大了,管不了许多,由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辩称:孔凡礼在与原告许某乙结婚后并未与原告许某甲一起生活,不能确立为继父子关系。对遗嘱中孔凡礼的签名提出质疑。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乙与被继承人孔凡礼于199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告许某甲系许某乙原婚生儿子,��告刘某系孔凡礼母亲,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系孔凡礼原婚生子女。2004年1月30日,孔凡礼办理了坐落在南昌市西湖区棉花街47号2单元303室房产登记。2010年4月2日,孔凡礼在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办理了(2010)洪豫证民字第449号遗嘱公证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在南昌市西湖区棉花街47号2单元303室房产中属于我的房屋产权份额,在我去世之后,全部由我的儿子许某甲继承,并指定归许某甲个人所有,不作为许某甲夫妻的共有财产”。2011年1月30日,孔凡礼病故。现原告许某甲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坐落在南昌市西湖区棉花街47号2单元303室房产,系孔凡礼与许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孔凡礼生前将个人财产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指定由原告许某甲一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许某甲请求继承涉案房产50%产权,合法有据,且房产共有人许某乙对此无异议,原告许某甲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南昌市西湖区棉花街47号2单元303室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由原告许某甲继承。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昤
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
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甜甜速 录 员 谭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