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787号原告李某。被告孔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孔某乙。由于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协商调解没有丝毫改变。原、被告多次发生冲突,经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孔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孔某乙。现原告称被告说话不真实,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且经常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2年多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在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结婚至今已逾10年,在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积极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共同努力维系幸福完整的家庭,并为子女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慧
审 判 员 马 冲
人民陪审员 韩翠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