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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字第390号

黄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黄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万某,务农。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洪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黄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云;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凌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了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确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也没有任何来往,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丙。

被告万某辩称,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丁,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被告在广西凌云凌春农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在凌云县新秀社区长期租赁一套房子供小孩居住生活,且该住处离学校较近便于小孩上学读书。而原告现仅靠打零工维持生计,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且居无定所,漂泊不定,不能保证小孩有稳定的居住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和学习。同时,原告离家多年,结识异性朋友后移情别恋,思想腐化堕落,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随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女方家入赘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凌云泗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黄某乙,因双方经常外出务工,小孩一直跟随女方父母生活。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任何来往。今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供聘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被告提出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黄某乙的答辩意见,考虑到小孩从小就随原告父母生活、学习,轻意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明显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此,被告提出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自行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乙(2007年9月20日出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其自行抚养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覃洪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