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衢执民字第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忠祝。
申请执行人:胡水玉。
被执行人:詹志忠,现关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申请执行人李忠祝、胡水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衢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詹志忠在柯城区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元,并经调查查明现被执行人詹志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77901元,已执行到位10000元,尚有267901元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衢执民字第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发明
审 判 员 傅建丰
代理
审判员 魏建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