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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9号

平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平某甲,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9号原告平某甲,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7月17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锦春,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甲诉称,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平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要求对夏普牌5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夏普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二台、海尔牌多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滚筒式洗衣机一台、海尔牌迷你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BENQ投影机、雅马哈功放、JBL喇叭)、电脑、皮质沙发、0.6克拉钻戒一枚及牌号为浙ABXX**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牌号为沪A6XX**宝马牌x3轿车一辆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称现在被告处约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29万元、被告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及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20万元,也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依法分割,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朱某辩称,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否认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如判决离婚要求双方所生之女平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要求对夏普牌5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夏普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二台、海尔牌多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滚筒式洗衣机一台、海尔牌迷你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BENQ投影机、雅马哈功放、JBL喇叭)、电脑、皮质沙发、0.6克拉钻戒一枚及牌号为浙ABXX**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牌号为沪A6XX**宝马牌x3轿车一辆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理财资金及原告账户内的股票资金也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要求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系原告婚前与其父母购买,但该房屋贷款是婚后双方共同归还的,要求对所还贷款及利息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5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平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但之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自2014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平某甲目前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朱某目前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8,000元。双方所生之女平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共同出资购买了牌号为浙ABXX**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平某甲名下,目前该车辆由原告平某甲使用,现原、被告共同确认该车辆市场价(含牌照)为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共同出资购买了牌号为沪A6XX**宝马牌x3轿车一辆,车辆所有权及牌照户名均登记在原告平某甲名下,目前该车辆由被告朱某使用,现原、被告共同确认该车辆市场价为人民币22万元(不含牌照费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出资人民币264万元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包含地下车库),其中首付款人民币65万元,商业贷款人民币142万元,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0万元,装修贷款人民币3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尚余商业贷款余额人民币1,033,708.70元,装修公积金贷款余额人民币227,586.12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平某甲、被告朱某名下,目前该房屋由被告朱某与女儿平乙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市场价为人民币80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平某甲与其父母于1999年8月所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平某甲及其父母名下,并由原告平某甲商业贷款人民币6万元、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贷款部分钱款由原、被告婚后归还。原、被告婚后陆续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明天寿险”等十份人身保险,其中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阳光宝宝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双方所生之女平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明天寿险”、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宏金福连连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被告朱某,其余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平某甲。现在原告平某甲股票账户内有“恒逸石化”5200股、“中远航运”2000股、“中国银行”8700股及资金人民币401.92元。被告朱某股票账户内有资金余额人民币0.29元。原告平某甲原持有案外人上海盛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但其已于2014年8月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孙某某。审理中,原告平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称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所造成的,故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要求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平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双方所确认的市场价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在该房屋内的夏普牌5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夏普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二台、海尔牌多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滚筒式洗衣机一台、海尔牌迷你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BENQ投影机、雅马哈功放、JBL喇叭)、电脑、皮质沙发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取得房屋产权一方所有,并支付对方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要求牌号为沪A6XX**宝马牌x3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车辆折价款,牌号为浙ABXX**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该车辆折价款。称在被告处有钻戒一枚、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29万元、被告账户内的股票资金等系夫妻共同财产,也要求依法分割。承认有市值约人民币10万元的股票资金及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20万元,同意依法分割。同意被保险人为原、被告的人身保险归各自所有,并按已缴保险费金额依法分割。称原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早已提取并均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故不同意分割。称原告转让的案外人上海盛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系代他人所持,原告并未出资且案外人实际也未经营,故不同意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与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屋贷款也系原告父母出资归还,故还贷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朱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否认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原告负有过错责任。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双方所生之女平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同意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分割,要求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双方所确认的市场价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同意在该房屋内的夏普牌5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夏普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二台、海尔牌多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滚筒式洗衣机一台、海尔牌迷你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BENQ投影机、雅马哈功放、JBL喇叭)、电脑、皮质沙发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取得房屋产权一方所有,并支付对方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要求牌号为沪A6XX**宝马牌x3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该车辆折价款,牌号为浙ABXX**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车辆折价款。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约人民币125万元、原告工资收入约人民币132万元及原告账户内的股票资金等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要求对原告转让的案外人上海盛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依法分割。要求对被保险人为原、被告的人寿保险按已缴保险费金额及以15%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分割。承认有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20万元及在被告处的钻戒一枚,同意依法分割。被告称原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9万元早已提取并均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故不同意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系原告婚前与其父母购买,但该房屋贷款是婚后双方共同归还的,故要求对所还贷款及利息依法分割。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平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和病史记录、照片一组和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和保单照片、被告的信用卡对账单、被告手机定位的截屏、银山路房屋产权证、收入证明、消费明细、房地产登记簿和还款对账单、股票帐户交易明细,被告朱某提供的收入证明、消费明细、还款对账单、股票帐户交易明细及本院调查的原告平某甲银行存款余额及明细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结合,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朱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其缺乏和好的实际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女儿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及生活稳定考虑,宜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按月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至于女儿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女儿的实际需要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过高要求本院难以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应依法予以分割析产,考虑该房屋目前由被告朱某携女儿共同居住的状况,为保护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产权宜归被告朱某所有,由被告朱某按双方所确认的市场价给付原告平某甲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朱某偿还。由于原、被告已协商一致现在该房屋内的夏普牌5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夏普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二台、海尔牌多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滚筒式洗衣机一台、海尔牌迷你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BENQ投影机、雅马哈功放、JBL喇叭)、电脑、皮质沙发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取得房屋产权一方所有,并支付对方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平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系原告婚前与其父母共同购买,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属原告婚前财产,但由于该房屋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是以原告平某甲名义申请取得的,部分贷款也是双方婚后所归还的,故被告主张要求对所还贷款及利息依法分割并无不当。但该房屋产权属原告平某甲与其父母共有,因涉及案外人即原告父母的利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朱某可另案主张。现在原告处的牌号为浙ABXX**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及在被告处的牌号为沪A6XX**宝马牌x3轿车一辆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上述车辆权属及牌照的登记情况,牌号为沪A6XX**宝马牌x3轿车一辆宜归原告平某甲所有,由原告按双方所确认的价款支付被告该车辆折价款及牌照折价款;牌号为浙ABXX**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双方所确认的价款支付原告该车辆折价款。现在原、被告各自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及在被告处的钻戒一枚等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原、被告所购买的人寿保险,为便于操作和使用,被保险人为双方所生之女平乙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阳光宝宝两全保险”可归女儿平乙所有,被保险人为被告朱某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明天寿险”、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宏金福连连B款两全保险”可归被告朱某所有,其余被保险人为原告平某甲的人寿保险可归原告平某甲所有,对于上述归原、被告所有的人寿保险的价值可按已缴保险费金额并加以合理收益率所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已由原、被告各自提取的银行存款及被告朱某所主张的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有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现由于双方均已提供部分消费明细单证明其所提取的银行存款均已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并考虑双方已长期分居等实际情况而酌情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原告平某甲转让的案外人上海盛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部分股权,因被告朱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而上述股权的转让金额也未经审计部门核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朱某可另行诉讼予以主张。对于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2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该债权的债务人为被告朋友,故上述债权可归被告朱某所有,由被告朱某给付原告平某甲相应的财产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平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平乙随被告朱某共同生活,原告平某甲自2016年3月起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夏普牌5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夏普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二台、海尔牌多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滚筒式洗衣机一台、海尔牌迷你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BENQ投影机、雅马哈功放、JBL喇叭)、电脑二台、皮质沙发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朱某所有;现在被告朱某处的牌号为沪A6XX**宝马牌x3轿车一辆归原告平某甲所有;现在原告平某甲处的牌号为浙ABXX**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朱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

四、被保险人为被告朱某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明天寿险”、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宏金福连连B款两全保险”归被告朱某所有;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宏理财通分红终身寿险”等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平某甲的人寿保险均归原告平某甲所有,原告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朱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

五、现在原告平某甲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平某甲所有,原告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当日市场收盘价给付被告朱某上述股票市值半数的折价款;

六、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20万元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七、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朱某所有,该房屋剩余商业贷款及装修公积金贷款由被告朱某偿还,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37万元,原告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朱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朱某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开暋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