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爱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桂梅。上诉人武爱花与被上诉人席桂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席桂梅于2015年9月2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爱花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武爱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爱花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上诉人席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席桂梅的1O万元打入由武爱花指定的陈会敏账户中,2015年3月份之前席桂梅每月均能收到利息l700元。之后席桂梅没有再收到利息,就向武爱花催要借款,武爱花于20l5年3月25日给席桂梅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借款武爱花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席桂梅的l0万元打入陈会敏账户是确定的事实,武爱花辩称借款人就是陈会敏,就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武爱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席桂梅有武爱花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应认定席桂梅与武爱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武爱花应归还席桂梅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武爱花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归还席桂梅借款1OOOOO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7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武爱花承担。宣判后,武爱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席桂梅的10万元汇给了案外人陈会敏,并且截至2015年3月之前,席桂梅每月都收到1700元的利息,该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席桂梅的10万元是陈会敏或者洛阳惠商商贸有限公司借用的,且席桂梅也知道其10万元是存放在担保公司。因此,武爱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武爱花给席桂梅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1.7分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席桂梅答辩称:席桂梅与陈会敏并不认识,席桂梅的钱借给了武爱花,没有借给陈会敏,武爱花给席桂梅出具了欠条。双方对于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7分,武爱花也向席桂梅支付过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由武爱花支付剩余本息是正确的。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武爱花向席桂梅借款10万元,席桂梅将该10万元借款汇入武爱花指定的陈会敏的银行账户中,截至2015年3月,武爱花每月均通过陈会敏向席桂梅支付利息1700元,以上事实有武爱花出具的欠条、银行存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武爱花上诉称席桂梅的10万元借给了陈会敏或者是洛阳惠商商贸有限公司,但是其该项上诉主张与其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但是武爱花每月均通过陈会敏向席桂梅支付利息17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7分,武爱花应向席桂梅偿还剩余利息,是正确的。关于剩余利息的支付期限,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武爱花应自2015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7分,向武爱花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综上,武爱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为:“武爱花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归还席桂梅借款1OOOOO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7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武爱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