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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535号

宋体宝与周首霖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体宝,周首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535号原告宋体宝,教师。被告周首霖,个体户。

原告宋体宝诉被告周首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体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首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体宝诉称:2014年8月,被告周首霖委托原告宋体宝办理房屋分割处理等事项。事情办妥后,被告周首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劳动报酬28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首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周首霖向原告宋体宝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帮其做以下事项,其愿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80000元,具体事项如下:1.与法院协调将本案其中执行标的物分割处理,便于偿还债务;2.将此案移送至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便于处理所有债务;3.调查、收集所需各种资料、证明,并呈送法院”。原告宋体宝完成委托事项后,被告周首霖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280000元欠条。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6日[六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欠条、分户面积表及房屋图纸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体宝与被告周首霖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周首霖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劳动报酬欠条,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完成委托事项。故被告周首霖应承担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首霖支付原告宋体宝报酬28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1%,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首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何 涓

代理

审判员  孙艳梅

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