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王清文,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生。被告王清永(又名王清勇),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石露露,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丽,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
原告王清文诉被告王清永、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清文、被告王清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文诉称,被告因需用钱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0000元,并出具借据2张。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同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本金为20万,月息3分)的利息,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清永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用于生意上,是由王清永与其他四人共同借的,应当追加其他几人共同还款。利息过高,不应支持。王清永和张艳丽已离婚,钱用于合伙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艳丽不应偿还。被告张艳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清文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王清永2014年6月14日张艳丽”;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清文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王清永2014年10月21日张艳丽”。上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且利息均付至2015年6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王清永和张艳丽办理离婚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清文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清永、张艳丽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王清文要求被告王清永、张艳丽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且已实际履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借款应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清永辩称上述款项是与他人合伙共同借的,应追加其他人共同还款,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清永辩称王清永和张艳丽已离婚,钱用于合伙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艳丽不应偿还,但借据上均有张艳丽的签名,足以证明张艳丽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且借款事实发生在王清永和张艳丽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永、张艳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清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王清永、张艳丽负担。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王秀琴
代理
审判员 贾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