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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921号

乔文波与郑永辉、河南蓝天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文波,郑永辉,河南蓝天园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21号原告乔文波,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浩昱,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永辉,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河南蓝天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法定代表人陈瑞君,总经理。

原告乔文波诉被告郑永辉、权永笑、河南蓝天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辉、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权永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乔文波诉称,被告郑永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蓝天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还款5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郑永辉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本金100万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4日为102500元);2、被告蓝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永辉、蓝天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乔文波(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郑永辉(借款人、乙方)、蓝天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本合同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并约定,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乙方应按照所借款项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到期未按时支付利息,按利息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2、乙方未如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在逾期的三日内要求丙方代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如丙方逾期超过三日仍未支付,从第四日起,丙方除应按照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违约金额(本金、利息、违约金)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按照该总额向甲方承担自乙方违约之日至丙方代偿之日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乔文波(甲方、债权人、主合同担保人)与被告蓝天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郑永辉与原告乔文波签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主合同项下规定履行的担保责任起两年。同时,被告郑永辉、蓝天公司出具借据,重新确认了借款数额、期限、担保责任等。被告郑永辉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指定收款人为权永玲,账号62×××20,开户行为工行青年宫支行。另,1、2013年9月3日被告郑永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9月4日借原告乔文波的100万元,因时间紧迫,不做实质性抵押,将房产一套(房屋所有人:权永笑房屋编号:212672中泰华庭12幢3单元1702房)作为抵押。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乔文波可以全权处置该房产。权永笑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2013年9月4日上午10时11分,原告通过杨龙向权永玲账户转账支付9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余8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3、原告提交2014年8月4日转款金额为52万元的网银转账单一张,认可被告郑永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2万元为利息。4、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诉讼中被告郑永辉分三次偿还共10万元,扣除2万元利息,现欠原告本金42万元。5、被告郑永辉于2014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9月4日借原告的100万元,因资金紧张,8月份之前还清;2015年3月27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原告的100万元已偿还55万元,计划在2015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本息;2015年7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其借乔文波肆拾叁万元(董建国经手的借款手续)分期支付,从2015年7月底开始,每月底支付伍万元,直至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永辉向原告乔文波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还款计划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仅在借款到期后偿还50万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认可本案立案后被告郑永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本金42万元。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结合被告转款凭证、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借款时双方确实约定利息,但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蓝天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有担保合同,关于担保期间,字面上写的是担保期间自甲方(债权人、乔文波)承担或部分承担主合同项下规定履行的担保责任起两年,但依照担保合同的实质性,合同应该是对担保人的约束,故应理解为该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为2年。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蓝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郑永辉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的房屋并未做实质性抵押,故原告对该房屋的价款无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文波借款42万元。

二、被告郑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文波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支付原告乔文波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支付原告乔文波借款42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蓝天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乔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0元,保全费363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郑永辉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