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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民初80号

沈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马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8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在酒泉打工时相识并谈婚,2012年1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第一年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8月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结婚前,原、被告居住在不同区域,在饮食、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婚后,原告无法适应。在家庭生活方面,被告及其家人在经济上对原告的管控很严,原告为日常生活开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钱。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2015年11月29日,原告离家出走。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出抚养费4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三年了,原告每月都要回娘家,每月一半时间都在娘家,每次回娘家花费比较大,被告的父母有点意见。原、被告的感情比较好,孩子幼小,原告沈某离家出走的这段时间,孩子一直在找妈妈,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沈某与被告马某某在酒泉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12年12月21日,双方在金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马某某的父母亲在一起生活。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现年2岁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原告沈某回娘家等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11月29日,原告沈某离家出走,至诉讼时未归。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沈某向法庭提交的夫妻关系证明,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结婚证2本、户口薄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马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争执,原告沈某离家出走几个月以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生育了子女,且孩子尚年幼,正需要父母的照管。原告沈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