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永海,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幼由原告父母收养,到达结婚年龄后,于1993年8月与原告登记结婚,1995年1月3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声称再不回家,遂外出务工。被告离家之初,双方尚有联系,自2012年6月后,被告再无消息,原告多方打听,亦不知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幼由原告之父粱再发收养,原、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于1993年8月登记结婚。1995年1月3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因建房选址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遂于正月二十六日与堂兄罗明华前往山西打工,后被告又离开山西打工处,自2012年6月后,原、被告再无联系。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婚姻关系证明、证人刘兴志和罗明华的证言、粱再发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2年6月以后未与原告联系,亦不尽家庭义务,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以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要求在被告回来后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
判决如下:准予梁某某、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涛
人民陪审员 钟志超
人民陪审员 方秀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