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特15号申请人湖南上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14楼CYY—276房。法定代表人叶世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金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东,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
申请人湖南上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上容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6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156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湖南上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佳、苏金菊,被申请人XX之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3日,海淀区仲裁委作出11562号裁决:
一、湖南上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二、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南上容公司不服1156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仲裁员未对湖南上容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及调取证据的申请给予回复,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的数额超出终局裁决的范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XX答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湖南上容公司的回避申请,仲裁员当庭予以口头答复;仲裁裁决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海淀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湖南上容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审理期间,湖南上容公司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员回避申请书,证明提起仲裁员回避和调取证据,仲裁员未给予答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湖南上容公司认为仲裁未支持其管辖异议的申请,存在不公的情形;关于调取证据,湖南上容公司认为XX隐瞒工作经历,提供虚假入职信息,故应调取XX入职湖南上容公司前,在前两家公司的工作经历。XX对湖南上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仲裁员在湖南上容公司提起回避申请后休庭,之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了口头答复,不存在未予答复的情形;关于调取证据,不清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上容公司提请撤销1156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在审理中未发现11562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湖南上容公司申请撤销11562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上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湖南上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张 瑞
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