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499号原告赵恩儒,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姜方权,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升贵,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鸭溪镇白腊坎,组织机构代码73094XXXX。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6XXXX。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恩儒诉被告刘升贵、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升贵驾驶货车由鸭溪往泮水方向行驶,至秀河线414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2天,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刘升贵对事故负全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08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事故发生和原告出院的最晚日期是2014年6月,其起诉都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
二、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对医疗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是要扣除非医保及自费用药,非医保用药扣除14669.12元,自费用药扣除638元。
三、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刘升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希望能够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宏腾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升贵驾驶×××号货车由鸭溪往泮水方向行驶,7时58分,行至秀河线414公里+5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恩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舒存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升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40708.65元。2、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1)右上肢伤残等级属十级;(2)左下肢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适时摘除右桡骨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约6000元。3、肇事车辆×××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4、2015年12月1日,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鸭溪责任区管理中队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我中队应当事人各方申请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告知各方当事人就善后赔偿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告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升贵提交的医疗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说明;被告宏腾公司提交的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升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升贵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医疗费共计40708.65元,医疗费由被告刘升贵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及自费用药,非医保用药扣除14669.12元,自费用药扣除638元。
本院认为,伤者入院治疗,有向医生提出用药建议的权利,但最终治疗需使用何种药物取决于医院,而非伤者所能控制。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92.8元(按居民服务业77.9元/天×32天),根据住院天数计算32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贵州省出差人员100元/天×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遵义市的实际情况,酌情按80元/天计算,根据住院天数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0元(80元/天×32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600元(5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918.7元(77.9元/天×15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多处骨折、裂伤:“1、右桡骨23C3型骨折;2、左胫骨髁间棘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3、枕骨骨折;4、颅底骨折;5、左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左膝持续支具固定1月;2、伤口换药1次/3日,术后14天拆线,目前伤口不稳定,极易感染,注意保护;3、不当姿势及体力活动或骨不愈合易致内固定物滑脱或断裂,左膝关节不稳,易发脱位……”,且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上肢、左下肢两处伤残十级。对于误工期,本院酌情计算10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7790元(77.9元/天×10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606元(22548.21元/年×20年×0.11)。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支持。7、关于续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续医费鉴定书三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发票,但因住院必然会导致交通费的产生,原告住院32天,结合遵义的消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被告刘升贵负事故全责,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7257.45元。被告刘升贵驾驶的×××号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方。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升贵垫付了医疗费40708.65元,应在费用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2月1日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鸭溪责任区管理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说明2015年12月1日前,交警部门在对双方进行调解,并非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得费用为76548.8元(117257.45元-40708.65元)。被告刘升贵垫付的40708.6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恩儒各项损失7654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被告刘升贵407**.65元垫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恩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刘升贵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