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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46号

王艳丽诉天宁区天宁大师汇摄影工作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艳丽,天宁区天宁大师汇摄影工作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46号原告王艳丽。被告天宁区天宁大师汇摄影工作室,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11-13号。经营者徐岩军。

原告王艳丽诉被告天宁区天宁大师汇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大师汇摄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师汇摄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丽诉称,2015年9月20日左右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店内主管一职,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7641元,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还清,但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641元。被告大师汇摄影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岩军于2016年1月1日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王艳丽11月份¥3794元12月份¥3847元总计¥7641本人承诺2016.1.10日前付清徐岩军2016.1.1”。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2016年1月29日,王艳丽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641元。上述事实,有工资欠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其7641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宁区天宁大师汇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艳丽支付拖欠工资6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宁区天宁大师汇摄影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