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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943号

梅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梅某某,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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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43号

原告:梅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代霖,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甲,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霖,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交流与沟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4年,原告得知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继续一起生活,双方于1994年领养一名出生于1994年2月30的女婴,取名谭某乙。被告没有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奶粉钱及原告生病的钱都是原告找娘家要。1999年,双方虽一同外出打工,但没有住在一起生活。2013年,女儿结婚前后,原告遭到被告的严重殴打,之后原告便自行到潮州打工,双方一直分居,互不联系。2015年春节,原告回来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不同意,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继续独自去潮州打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梅某某、颜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不好,存在吵闹打架的事实。

被告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有出钱养小孩,我在外打工十三年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的。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我,我被原告打伤还去医院治疗过。从2013年到现在,我都在江津、重庆上班,我与原告是过年才见面,都是从女儿那里我才知道原告回来了,平时给原告打电话联系不上,也不知道她在潮州做什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1991年1月29在原江津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领养一名出生于1994年2月30的女婴,取名谭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偶有打骂,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独自到潮州打工,被告在重庆本地打工,期间双方未能取得联系,长期分居,被告仅在过年期间通过女儿谭某乙才能得知原告下落,与其见面。2015年,原告曾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自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梅本会向其借款10000元,已归还5000元,尚欠5000元。被告自认,梅本会向其借款23000元,已归还2000元,尚欠21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方自认的债权,并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享有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当中互敬互爱,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骂,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在2013年女儿谭某乙结婚前后,夫妻感情愈加恶化,原告独自到潮州打工,被告在重庆本地打工,期间双方未能取得联系,长期分居。2015年,原告曾��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又独自到潮州打工,双方因感情不合从2013年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债权的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享有的债权归各自所有,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其在外打工的钱均交给了原告,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各自享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龚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