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萍,女,汉族,1995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2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9月8日分别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3日、8月6日,2012年5月10日分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萍、张某、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萍先后多次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至庐江县,向被告人张某、朱某甲及宛海强、朱某乙、金家法、谈某等人出售冰毒共计38.3克,得款共计150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萍四次向朱某甲售卖冰毒共31克。得款11000元。其中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万山镇万金山假日酒店门前交易冰毒1克,得款500元;2015年2月2日,在朱某甲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1500元后,寄售冰毒5克;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朱某甲经营的合肥市悦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交易冰毒5克,得款2000元;2015年3月20日下午,再次在悦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交易冰毒20克,得款7000元。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萍在庐城镇塔山广场处,向宛海强介绍的张某售卖冰毒1.5克,得款800元。3、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萍在庐城镇塔山广场处,向宛海强介绍的金家法售卖冰毒0.8克,得款300元。4、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萍在庐城镇先后向宛海强售卖冰毒四次共计2.8克,得款1400元。其中:在都市118宾馆409房间交易冰毒三次,两次均约0.8克,每次得款400元,一次约0.6克,得款300元;在三环路1+1商务宾馆对面交易冰毒约0.6克,得款300元。5、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萍在庐城镇先后向朱某乙售卖冰毒二次共计0.9克,得款600元。其中:在都市118宾馆楼下,与朱某乙交易冰毒约0.5克,得款300元;在都市118宾馆大厅内与朱某乙安排前来的李某交易冰毒约0.4克,得款300元。6、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萍在庐城镇先后向谈某售卖冰毒三次共计1.3克,得款900元。其中:在东门老党校对面交易冰毒约0.5克,在喜来客宾馆交易冰毒约0.3克,在都市118宾馆门口交易冰毒约0.5克,每次均得款300元。被告人张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2015年2、3月,被告人张某分别向凌某、孔某等人售卖甲基苯丙胺0.7克,得款共计8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宛海强、凌某与其联系购买冰毒后,将宛海强、凌某等人带至庐江县庐城镇东门横街处,向宛海强、凌某等人售卖冰毒约0.5克,得款400元。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因孔某联系其购买冰毒,在其住处将从张萍处购买、自己吸剩的冰毒提供并容留孔某吸食,后孔某付给被告人张某400元购买冰毒,当晚,张某与宛海强一道从他人处以300元购得冰毒约0.5克,次日,张某将其与宛海强吸剩的约0.2克冰毒送至庐江县庐城镇勇兴烟酒店交给孔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其庐江县庐城镇东方家园5栋305室住处,先后六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分别容留鲍某、陈某、孔某、葛某、宛海强等人吸食。其中:2014年11月24日晚,容留鲍某、陈某二人吸毒一次;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容留葛某吸毒二次;2015年2月24日晚、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容留孔某吸毒二次;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容留宛海强吸毒一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从张萍处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20克后,吸食少许后将剩余冰毒19.62克藏于其车内,后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萍无视社会管理秩序,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贩卖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萍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张萍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0日间,被告人张萍先后在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假日酒店附近、合肥市悦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及采取邮寄方式四次卖给朱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1克,得款11000元。(二)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萍在庐江县庐城镇塔山广场,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5克,得款800元。(三)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萍在庐江县庐城镇塔山广场,卖给金家法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300元。(四)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萍先后在庐江县庐城镇都市118宾馆409房间内、庐城镇1+1商务宾馆附近共四次卖给宛海强甲基苯丙胺共计2.8克,得款1400元。(五)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萍在庐江县庐城镇都市118宾馆内二次卖给向朱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得款600元。(六)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萍在原庐江县县委党校附近、庐城镇喜来客宾馆、都市118宾馆先后三次卖给谈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得款900元。综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萍在庐江县万山镇、庐城镇先后卖给朱某甲、张某、宛海强、朱某乙、金家法、谈某甲基苯丙胺共计38.3克,得款15000元。被告人张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住宿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朱某甲、张某、宛海强、朱某乙、李某、谈某、朱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庐江县庐城镇东门横街附近卖给宛海强、凌某等人甲基苯丙胺约0.5克,得款400元。(二)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孔某给被告人张某400元要求其代购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张某用其中的3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后与他人吸食,次日,被告人张某将剩下约0.2克冰毒送给孔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宛海强、孔某、凌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庐江县庐城镇东方家园5栋305室内,先后六次容留鲍某、陈某、孔某、葛某、宛海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于2014年11月24日晚容留鲍某、陈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二次容留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2月24日晚、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二次容留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容留宛海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宛海强、孔某、鲍某、陈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从张萍处购得20克甲基苯丙胺,吸食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19.62克藏匿于车牌号为皖A×××××福特牌轿车内,当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萍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或为牟利而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张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四、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9.62克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兆法
代理
审判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条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