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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77号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费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费英,张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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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7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金联村。法定代表人费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费英。被告张健。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泠公司)、费英、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泠公司、费英和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平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平望支行)与被告丹泠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向其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9万元的借款。同日,农商行平望支行与被告费英、张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费英、���健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兴黎路6号304室的房屋,为被告丹泠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费英和张健向农商行平望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丹泠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农商行平望支行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10日,农商行平望支行向丹泠公司发放贷款49万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与三被告签订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7.8%。因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丹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无欠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1.7%计息);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费英、张健对被告丹泠公司的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丹泠公司、费英、张健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费英、张健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平望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丹泠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农商行平望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30日,被告费英、张健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平望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5812)第03808号,约定由被告费英、张健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路x号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黎里字第××号)为债务人丹泠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农商行平望支行办理各类业务发生的最高余额为49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和抵押物处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2014年6月5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9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丹泠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平望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1812)第03808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平望支行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可向被告丹泠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9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581203808;借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据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农商行平望支行按约向被告丹泠公司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农商行平望支行对丹泠公司的展期申请予以准许,于当日与被告丹泠公司、费英、张健签订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期限延展至2015年8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7.8%。展期届满后,被告丹泠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另查明:在被告费英、张健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确认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内,债务人丹泠公司另向农商行平望支行借款99万元且均未归还本金。债权人就其全部债权,均以诉讼方式向丹泠公司��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商行平望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平望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丹泠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平望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英、张健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构成保证担保。被告费英、张健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抵押合同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并生效。本案主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依法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无欠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息)。(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793)。

二、被告费英、张健对被告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债务数额2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如被告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第一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费英、张健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路xx号xx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49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5元,由被告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玮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