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韩某甲,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华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于2008年11月14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一子,取名韩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吵架甚至肢体上的冲突不能认为是家庭暴力,这是人们常说的“马勺碰锅沿”,这种现象家家都有,原、被告自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夫妻存续已经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身体伤害;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短信手写记录,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都想离婚,不是被告所说不想离婚;证据三、QQ信息手写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骂原告的一些内容,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证据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证据五、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无异议,但是没有伤情,不能证明有家庭暴力;对证据二、三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以前吵架时曾经说过离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也不同意离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房子不是共同财产,房子是婚前财产,其它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4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孩子未成年,离不开父母双亲的关爱。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华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