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仰忠,系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宋某在武义县桐琴镇宏大旅馆其所开的503房间内容留汪某、陈某、张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住宿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张某、汪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秦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斌附:(2015)浙07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