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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372号

陈永良与张方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陈永良,张方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372号原告陈永良,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以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方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良诉被告张方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良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良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永良负担。

审判员  刘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