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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博民执字第671号之一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博民执字第671号之一田克轩诉张玉晓买卖面粉货款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的(2001)博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2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7710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8000元,剩余9710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张玉晓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田克轩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玉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2)博民执字第67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运成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