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845号原告金文波。被告罗发仁。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文波与被告罗发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文波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文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和撤诉,向原告退还17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文波负担。
审判员 陈先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