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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845号

原告金文波与被告罗发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文波,罗发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845号原告金文波。被告罗发仁。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文波与被告罗发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文波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文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和撤诉,向原告退还17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文波负担。

审判员  陈先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