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196号原告惠国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鸿东,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飞,男,汉族。被告惠正,男,汉族。
原告惠国雄与被告王鹏飞、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鹏飞因经营汽车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分,由被告惠正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向被告催要后至今没有偿还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王鹏飞借惠国雄人民币30000元,利率1.5分,由惠正提供担保。
被告王鹏飞辩称:由于本人目前资金短缺,无力偿还原告该款,放上二至三年时间再给原告偿还本息。被告王鹏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惠正辩称,该款原告一直未向保人催要,直到2015年12月份才向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惠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鹏飞、惠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鹏飞因经营汽车所需资金,在原告惠国雄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分,由被告惠正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原告从2015年3月份起向被告王��飞催要,从2015年12月份起向保人惠正催要,款项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鹏飞在原告惠国雄处借款后,该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从2015年3月起向王鹏飞催要该款,说明原告开始主张权利,从此时起王鹏飞理应按诚实信原则即时向原告偿还本息,其至今不还借款本息,形成违约。被告惠正的保证期限从2015年3月开始,经过六个月后,保证期限届满,之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从2015年12月起向被告惠正催要该款,该权利的主张已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惠正的保证责任依法被免除,故惠正对该款的本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国雄借款本金30000元及1.5分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兑现之日。
二、被告惠正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409元由被告王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世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