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新政路***号。
负责人:张慧,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秋军,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员工。
被告:张洪奎,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玉珍,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洪奎之妻。
被告:吉忠震,男,汉族,农民。
被告:潘秀丽,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吉忠震之妻。
被告:谢可慧,男,汉族,农民。
被告:高金风,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谢可慧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张洪奎、张玉珍、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杨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奎、张玉珍、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洪奎、张玉珍、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户在邮储银行处贷款,其他两户均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洪奎与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邮储银行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只偿还利息,后6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将4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洪奎。在合同履行中,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被告张洪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洪奎及其配偶张玉珍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3549.97元及利息18780.79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奎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玉珍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吉忠震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潘秀丽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谢可慧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高金风未作应诉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张洪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张洪奎于2013年1月24日在邮储银行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落款处有借贷双方的签字、印章。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联保贷款关系。经审查,该联保协议书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24日,甲方为邮储银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张洪奎、吉忠震、谢可慧三人,联保期限为两年。在联保期限内,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乙方三名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的签字、手印。3、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玉珍作为张洪奎主要财产共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该申请表为被告张洪奎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时所填,被告张洪奎、张玉珍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落款处有被告张洪奎及其配偶张玉珍的签字。4、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将借款40000元打入借款人张洪奎的账户的事实。5、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应当偿还的数额。6、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构成违约的事实。7、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被告张洪奎、张玉珍、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七份证据内容真实,借款人张洪奎、张玉珍在邮储银行借款40000元并由吉忠震、谢可慧担保的担保借款关系明确,对于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洪奎、吉忠震、谢可慧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洪奎、吉忠震、谢可慧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潘秀丽、高金风均在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对联保事实均知情。2013年1月24日,联保小组成员张洪奎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张洪奎在邮储银行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张洪奎及其配偶张玉珍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时填写借款申请书一份,但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方仅为张洪奎一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张洪奎发放了贷款40000元,此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洪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吉忠震、谢可慧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洪奎尚欠借款本金33549.97元及利息18780.79元未还。原告邮储银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洪奎、张玉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洪奎、张玉珍、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洪奎、吉忠震、谢可慧签订联保协议并与被告张洪奎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综上,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张洪奎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张洪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被告张玉珍作为被告张洪奎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洪奎、张玉珍共同申请贷款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仅为张洪奎一人,但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洪奎、张玉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549.97元及利息18780.79元并承担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奎作为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其借款行为符合联保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洪奎尚欠借款本金33549.97元及利息18780.79元未还,被告吉忠震、谢可慧作为联保小组保证人理应依照贷款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联保协议,被告潘秀丽、高金风虽不是联保协议的相对人,但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担保事实知情。基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有连带关系,在夫、妻对担保行为有共同意识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奎、张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3549.9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8780.79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洪奎、张玉珍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张洪奎、张玉珍负担,被告吉忠震、潘秀丽、谢可慧、高金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立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倍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