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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354号

陈巧龙与郭正安、郭正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正安,陈巧龙,郭正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龙,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正翔,总渠管理处维修养护中心职工。

上诉人郭正安因与被上诉人陈巧龙、原审被告郭正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义、被上诉人陈巧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原审被告郭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巧龙一审诉称:陈巧龙与郭正安、郭正翔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郭正安向陈巧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郭正翔在借条上为郭正安签字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本金还清时止。借款后,郭正安按双方约定通过他人给付了陈巧龙2014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后陈巧龙多次找郭正安、郭正翔索要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郭正安偿还陈巧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郭正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郭正安、郭正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正安、郭正翔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郭正安向陈巧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巧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据郭正安,2012年11月27,担:郭正翔,2012年11月27日,(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本金还完为止)”,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郭正翔在借条上为被告郭正安签字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本金还完为止。自2014年9月起,陈巧龙多次找郭正安、郭正翔索要欠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陈巧龙与郭正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正安欠陈巧龙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理应在陈巧龙索要后及时归还。陈巧龙主张郭正安偿还其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巧龙主张郭正安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其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陈巧龙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利息约定,故陈巧龙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郭正翔为郭正安的该笔债务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约定保证期间为本金还完为止,故郭正翔对郭正安欠陈巧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陈巧龙主张郭正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正翔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郭正安追偿。郭正安、郭正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郭正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巧龙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郭正翔对郭正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巧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郭正安负担。郭正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正安从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涉案条据是向陈亚兵出具的,当时陈亚兵谎称自己就是陈巧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2、郭正安从陈亚兵处实际借款4.6万元,扣除了4000元借款利息,后出具了5万元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3、上诉人所借款项已经归还,2013年8、9月份在陈亚兵妻子汽车内归还2万元,有周伟、熊伟见证;2014年1月29日归还1万元,上诉人有日记记录;2014年6月29日归还2万元,上诉人有日记记录。4、双方说好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诉人无需再参加庭审,谁知这竟是被上诉人的计谋,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完全是被上诉人导致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巧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正翔陈述:同意上诉人郭正安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郭正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证人张某甲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29日还款2万元。证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6月29日下午和郭正安到翔宇小区北大门,郭正安告诉他去还2万元,但他不在还钱现场。2、申请证人沈某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证人沈某陈述:2013年腊月28日在上河镇杨镇长办公室里,郭正安给1万元给2个人,沈某不知道2名拿钱人的名字。3、申请证人张某乙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证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腊月28日去找郭正安,郭正安说有1万元还给别人了,但具体情况张某乙不清楚。被上诉人陈巧龙质证认为:三名证人证词对本案没有实质性证明效力。原审被告郭正翔对三名证人证词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没有看到上诉人还钱;证人沈某虽然陈述看到上诉人还钱,但不能证明收款人身份;三名证人证词均未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上诉人是否还清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7日借条上写明债权人为陈巧龙,上诉人郭正安上诉称出借人实际为陈亚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正安、被上诉人陈巧龙均称所借款项为现金交付,上诉人郭正安主张借款时只收到4.6万元现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该主张与2012年11月27日借条载明的5万元借款金额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正安主张已经还清所借5万元,但上诉人举证的三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正安称因受被上诉人陈巧龙欺骗未能到庭参加原审庭审,上诉人陈巧龙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即便被上诉人陈巧龙告知上诉人郭正安无需参加原审庭审导致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该事实亦不能成为上诉人不参加原审庭审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加雷

代理

审判员  孙 坚

代理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