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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行审41号

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洪表、施小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洪表,施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龚开洋。委托代理人董芳、章银香。被执行人王洪表。被执行人施小红。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5)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8,432元及加收滞纳金人民币784元,共计人民币79,216元。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5)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及加收滞纳金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5)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及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5)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及加收滞纳金,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秋文

审 判 员  赵浩平

代理

审判员  薛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