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毓涛。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妇女创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号。
法定代表人:栾永奎,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晓曼,女,该单位人事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阔,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正园,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上诉人李毓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妇女创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中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毓涛及其委托搭理人李建立,被上诉人大连市妇女创就业指导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晓曼,被上诉人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阔、邵正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毓涛一审诉称,原告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在第一被告大商超级市场马栏店工作,实际工作岗位是商品营业员。期间第一被告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保手续,不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和其它应该得到的利益,造成了原告工资收入和劳动报酬损失。导致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少领失业保险金3,640元。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第二被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与原告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处工作。原告仍然在第一被告超级市场马栏店,还是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即商品营业员。劳务派遣合同书中有第一被告公章确认。(期间原告先后在第一被告马栏店和幸福一家店工作,实际工作岗位是商品营业员)。在劳务派遣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岗位仍是商品营业员。在这一整个过程中,第二被告为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要求原告提出辞职。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有关劳务派遣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证明,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月31日,第一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达到让原告工作年限“不连续”以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要求原告违背本人意愿提出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又订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2月I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实际工作岗位仍是商品营业员。2013年6月下旬,第一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强令原告离开大连市去辽阳市井泉高速公路大商超市店工作。原告要求继续留在大连市工作以便照顾亲人,第一被告拒不同意。原告为了维持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还是去辽阳市了。当原告在辽阳市井泉高速公路大商超市店工作受到居住环境极差及工作压力大导致患病并经第一被告同意回大连治病从而不能继续在辽阳市工作时,第一被告据此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本单位工作时间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多次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第一被告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条款,造成原告患病不能继续在辽阳市井泉高速公路大商超市店工作并因此被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第一被告拒不采纳。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45.39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延长时间加班工资12,222.41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6年I0月至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46.06元。4.第一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造成原告欠领失业保险金3,640元。
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第一被告已足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原告到第二被告处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将原告派遣至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超级市场马栏超市工作,其工资的发放及社会保险缴纳均由第二被告负责。2010年11月原告因本人原因提出辞职,而后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大商股份下属香洲花园超市工作。2012年1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第一被告下属幸福E家超市工作。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第一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支付3年零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按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大商集团两公司的累计工龄计算工作年限。对此,原告已签字确认,其再向第一被告诉请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006年10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向该期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系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第一被告,因此第一被告并非适格被告。
三、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第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见证据《薪资报表》所示,已足额支付。
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全年累计工作时长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时长,故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见证据《考勤记录》所示,原告全年累计工作时长1,820小时,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工时2,000小时,因此,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
五、依据《劳动法》第100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该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我单位不欠原告任何薪酬或补偿,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无理诉求。
被告大连市妇女创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一审辩称,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同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一致。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告参加大连市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准考证上记载的培训单位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1日,原告被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超市集团评为明星员工。2008年1月,原告与大连市妇联妇女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大连市妇联妇女服务中心于2009年12月3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从事商业经营工作。2012年1月31日,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事商业经营工作。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收到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723元。原告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74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员及一线服务和营业人员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员及一线服务和营业人员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另查,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1日,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1月20日变更为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0日,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0年8月13日变更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妇联妇女服务中心于2012年1月20日更名为大连市妇女创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I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在此期间,大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这属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情形应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原用人单位大商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用人单位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在计算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时,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三年零两个月,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按照三年零两个月工作年限计算出的经济补偿10,723元。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足额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45.39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延长时间加班工资12,222.41元及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46.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造成原告欠领失业保险金3,6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2004年至2007年之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毓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毓涛的上诉请求为:
一、被告大商集团(以下同)支付原告未足额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45.39元。
二、被告大商集团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延长时间加班工资12,222.41元。
三、被告大商集团(包括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46.06元。
四、被告大商集团支付未缴社保造成原告欠领失业保险金3,640元。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曲解有关法律规定,人为割裂原告工作年限;人为割裂被告主体资格;无视原告提供的证据。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法人,两块牌子。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的二审答辩与一审相同。被上诉人大连市妇女创就业指导服务中心的二审答辩与一审相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李毓涛主张被上诉人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未足额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45.39元一节,因为自2010年11月1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李毓涛分别与案外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属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因原用人单位案外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新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李毓涛在新旧用人单位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上诉人李毓涛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三年零两个月,被上诉人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足额支付了按照三年零两个月工作年限计算出的经济补偿10,723元,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李毓涛的此项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李毓涛要求被上诉人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延长时间加班工资12,222.41元及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46.06元一节,因上诉人李毓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判驳回了其原审的此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李毓涛主张被上诉人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未缴社保造成欠领失业保险金3,640元一节,因上诉人李毓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与被上诉人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驳回了上诉人李毓涛的此项原审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李毓涛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毓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