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民执字第2269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民市高级中学。申请执行人沈阳匹优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民市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月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00,000元,至2016年2月22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宝晶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路庆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