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863号
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岭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英。
被告:蔡立君。
被告:赵学斌。
被告:崔滨。
被告:沈心红。
被告:陈东昇。
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红英、蔡立君、赵学斌、崔滨、沈心红、陈东昇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蔡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英、赵学斌、崔滨、沈心红、陈东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11396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6元,由被告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被法院终结执行。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清算的申请,2015年8月11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以“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股东下落不明,也未提供任何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致使公司无法清算”为由,作出(2014)台温泽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申请人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可要求被申请人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蔡立君、赵学斌、沈心红、陈东昇、崔滨、郭红英对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郭红英、蔡立君、赵学斌、崔滨、沈心红、陈东昇对(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139600元、受理费15056元、利息损失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郭红英、蔡立君、赵学斌、崔滨、沈心红、陈东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学斌的协助执行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吊销未注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各一份,拟证明六被告系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
三、(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事实。
四、(2014)台温泽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经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申请清算,本案六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程序终结,原告可要求六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
被告蔡立君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欠货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公司进行清算时不清楚。被告郭红英、赵学斌、崔滨、沈心红、陈东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红英、赵学斌、崔滨、沈心红、陈东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蔡立君无异议,故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7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对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应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郭红英、蔡立君、赵学斌、崔滨、沈心红、陈东昇作为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也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算,本院已终结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被告郭红英、蔡立君、赵学斌、崔滨、沈心红、陈东昇应对台州市越隆鞋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红英、蔡立君、赵学斌、崔滨、沈心红、陈东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1139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自2013年9月18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案件受理费15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2元,由被告郭红英、蔡立君、赵学斌、崔滨、沈心红、陈东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吴颖琼
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
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