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会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宝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珠祥,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宋海龙,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郭连水,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林会君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原审被告宋海龙、郭连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原审诉称:宋海龙在农商行长清支行处申请贷款35万元。2012年6月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宋海龙签订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并向宋海龙发放了贷款。同时,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林会君、郭连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林会君、郭连水为宋海龙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宋海龙偿还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46200元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由林会君、郭连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海龙原审辩称: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农商行长清支行在本次贷款中存在违规操作,且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林会君原审辩称:林会君知道为宋海龙担保的事,但在保证合同签字时是空白合同。郭连水原审辩称:(一)农商行长清支行主体不适格。保证合同是郭连水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天分社签订的,故农商行长清支行无权提起诉讼。(二)该笔贷款系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宋海龙恶意串通欺骗郭连水提供担保,且农商行长清支行办理贷款时违反法律规定及银行内部规定,具有造假之嫌,故应为无效合同。(三)郭连水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手印及签章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5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乐天分社与宋海龙签订(长乐)个借字(2012)年第04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林会君、郭连水与该社签订了(长乐)高保字(2012)年第040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林会君、郭连水为宋海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了担保债权的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到期后,宋海龙仅于2013年9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13256元。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46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宋海龙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向宋海龙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宋海龙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宋海龙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海龙认为农商行长清支行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宋海龙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宋海龙于2013年9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13256元,诉讼时效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宋海龙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林会君、郭连水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宋海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林会君、郭连水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在其担保的最高额4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郭连水认为农商行长清支行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续存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他两家银行新设合并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且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农商行长清支行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该项主张,未予支持。郭连水认为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宋海龙恶意串通且违反银行内部管理规定放贷,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因郭连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保证合同的签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成立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未予支持。郭连水认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手印及个人印章非本人所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宋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
二、由宋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商行长清支行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146200元;
三、由宋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收50%计算);
四、由林会君、郭连水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3元,由宋海龙、林会君、郭连水负担。
上诉人林会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诉讼时效终止日为2015年6月2日,并非2015年6月3日,因此,保证合同的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且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应为2015年6月2日,本案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二)涉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交易明细中贷款余额为35万元,没有发放贷款的记载,说明合同未实际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农商行长清支行对林会君的起诉。原审被告宋海龙述称:农商行长清支行明知宋海龙没有还贷能力,还发放贷款,属于违规放款。原审被告郭连水述称:没有其他补充陈述。被上诉人农商行长清支行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农商行长清支行向保证人林会君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林会君作为保证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宋海龙作为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因此,2013年6月3日主债务决算期限届满,则债权人农商行长清支行如要求保证人林会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决算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即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基于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及保证人一并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农商行长清支行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于林会君提出的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林会君还提出农商行长清支行违规发放贷款、虚假诉讼、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等意见,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3元,由上诉人林会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
审判员 魏希贵
代理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