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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132号

何涛与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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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涛,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龙凤镇鲁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90021973********。

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

负责人:李健。

上诉人何涛因其诉被上诉人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涛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峰,被上诉人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扬、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涛原为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的员工。2013年10月8日,何涛向原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原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行政单位对举报的行为进行查处及信息公开。原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举报信后,于2013年10月12日对何涛作出调查结果回复,后又将有关材料抄送给原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2013年12月2日,原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作出灵食药食行罚决(2013)第308号《行政��罚决定书》,认定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违法,决定予以处罚人民币3000元,并对何涛的举报行为予以奖励500元。后因机构单位整合,原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合并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何涛因对原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9日,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宿)工商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涛的回复。一审法院认为:何涛原为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的员工,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原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申请公开信息。原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3年12月2日对第三人作出灵食药���行罚决(2013)第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违法,决定予以处罚3000元。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已经按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缴纳了3000元罚款,何涛因举报违法行为获取奖金500元。现原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整合并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原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对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对何涛请求法院确认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原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侵犯何涛的合法权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该观点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何涛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及判决被告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300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

一、驳回何涛请求确认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

二、驳回何涛请求判决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对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作出行政处罚的起诉;

三、驳回何涛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3000元的起诉。何涛不服,提起上诉。何涛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何涛起诉的是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即行政乱作为,而不是行政不作为。

二、何涛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有可��引发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再次从事食品安全违法活动,食品安全涉及每一位公民,何涛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食品是否安全自然也关系其合法权益。

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结案件期限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且并未对何涛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否定了何涛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

一、“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或其它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该机关的职责,是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存在何涛诉讼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何涛对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违法经营行为举报后,及时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按照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罚,无论从程序上、实体上、还是法律适用上均无瑕疵,且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已经按照处罚决定书履行缴纳了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对何涛的人身权、财产权均未造成任何侵害,应驳回其起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陈述称:何涛起诉属于无理取闹,其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何涛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灵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灵璧县灵城孔府酒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侵犯何涛的合法权益,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何涛上诉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何涛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庆飞

代理

审判员  程 旭

代理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