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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68号

汪智勇与建发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智勇,老河口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智勇,男。委托代理人崔少红,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兰玉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本案诉讼等。

上诉人汪智勇因与被上诉人建发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崔少红,被上诉人建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兰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湖北东升钢结构有限公司仅刻有一枚印章,未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2013年10月25日汪智勇以湖北东升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是汪智勇本人)的名义在老河口市新型建筑环保材料协会的鉴证下,与建发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太平洋集团项目部。合同约定汪智勇指定建发混凝土公司为其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供货商,工程预计用砼总方量1000立方米,工程主体施工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合同又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强度等级C10为240/立方米、C15为250/立方米、C20为260/立方米、C25为270/立方米,如需泵送服务,地泵15元/立方米、车泵25元/立方米、45M以上泵30元/立方米,尾方混凝土运送数量少于4方车/的,仅限一次,否则另加收耗油费200元/车。合同另约定,建发混凝土公司依据甲方工程用砼总方量的10%,作为垫资标准,即为货款结算周期,以此类推。非因不可抗力单方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出现的工程停建、缓建或所提供的技术错误的,造成建发混凝土公司人力、财力、备料等项的损失,汪智勇应及时付清建发混凝土公司已供砼部分货款,并赔偿建发混凝土公司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汪智勇提出汽车泵送,混凝土方量低于50立方米的,按2000元/台班收费,地磅输送,混凝土方量低于50立方米的,按900元/台班收费。另外汪智勇确定验收人郭元平负责砼的收货签收,作为实际混凝土使用方量的确认依据。合同签订后,建发混凝土公司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计向汪智勇供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69车,共计728立方米,单价为260/立方米,其中:2013年10月27日累计泵送267立方米,285元/立方米,计价76095元;2013年10月29日累计泵送97立方米,285元/立方米,计价27645元;2013年10月29日累计自卸21立方米,260元/立方米,计价5460元;2013年11月2日累计自卸76立方米,260元/立方米,计价19760元;2013年11月5日累计泵送267立方米,285元/立方米,计价76095元;合计货款总金额为205055元,汪智勇已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95055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建发混凝土公司与汪智勇签订合同约定建发混凝土公司为汪智勇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汪智勇向建发混凝土公司结算商品混凝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发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汪智勇供货,汪智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汪智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建发混凝土公司要求汪智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双方供货结算办法,现汪智勇尚欠建发混凝土公司货款为950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汪智勇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汪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老河口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5055元;

二、驳回原告老河口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汪智勇负担。

上诉人汪智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湖北东升钢构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对公司一些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当时与建发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现在该公司老板已经跑路,还欠下我的部分工资没有结清。建发混凝土公司与湖北东升钢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个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建发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智勇虽然以湖北东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建发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湖北东升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成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为上诉人汪智勇所为,上诉人汪智勇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上诉人汪智勇上诉称“建发混凝土公司与湖北东升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其个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上诉人汪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学

审判员  高建平

审判员  徐正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晓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